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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墙”纠纷案代理

2016/10/8 21:07:47

说说给陈家批文证件的事

说到了行政诉讼,就得看看行政行为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那么,王家的批文和证书问题出在哪儿了呢?行政部门的做法有否致命的问题呢?还是一起来看看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吧……

要看批文和证件发的正确否,就的看看规划行政部门对陈家建房进行审批的相关材料。于是,通过相关查询,得到审批陈家建房的原始材料,从这些材料中可以发现, 1998年6月,31号的房主陈家向居地居委会提出申请,要求改建自家两间和水龙屋一间。当月5日,居地居委会签署了“同意建长 8.17 米 , 宽 7.95 米 ( 两间 ) 楼屋,总高度与西隔壁一致”。7月10日,镇政府以墙中为界,作出“同意建造两间三层半占地 65 平方米,由镇政府发给建房许可证,士地座落四至以领土地管理员划线定点后为准。”的批文。但是,当时的陈家还没有从水龙屋房主那里取得房屋所有权。

那么,对陈家还没有从街道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对水龙屋为什么会提出审批的呢?镇政府为什么又会批准同意呢?这个问题从整个案件开始到审理结束也没有发现其中的奥妙。

接下来,到了同年10月6日,拿到政府对鸿渐堂水龙屋的改建批文的陈家,从县建设环保与土地管理局获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从上面的审批过程和材料可以看出,陈家房子的建设规划审批许可是在陈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列入审批许可的,应当说规划部门作出这样的批文和许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民告官能解决问题吗?

从理论上来分析,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问题,应当是一条合理化的路。但是,现实中要操作一个行政诉讼可不那么容易,不仅涉及到一些理论上应当攻克的问题,还有司法实践操作中的难题,况且这个行政诉讼的案件应当在二审相邻纠纷案件审结前给予立案才有意义。那么,进行这个民告官会顺利吗?在起诉前想到了什么?……

行政诉讼与民事案件的实践中,行政诉讼案件首先会遇到立案比民事案件困难。虽然行政诉讼法已经实施多年,并通过最高院司法解释扩大了受案范围,但是基层法院一直对行政诉讼处于保守状态。法院在当时操作中,习惯于对行政文书中有明确司法救济和并且没有超过文书中写明的救济期限的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行政诉讼案件给予立案,其他的行政诉讼是很难通过立案的,况且不立案一般都是口头告知,不依法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象王家这样作为相邻人提出撤销建房规划许可行为的诉讼,王家不是行政相对人,规划许可文书中没有写明可以司法救济和提出救济的期限,应当说立案的困难难以避免。

针对这些情况,我首先向规划许可的行政机关查阅了档案,并以查阅档案的时间作为当事人知道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其次鉴于当时的律条中没有明确规定相邻的第三人可以提出行政诉讼,在起草行政起诉状时突出该行政行为侵犯了相邻人的财产权利和相邻权益。并向王家明确立案的相应准备,并告知王家如果一审法院不立案,要求法院给个不予受理的裁定,可以作进一步的求证。

除以上问题外,本案还有被告主体的问题和行政行为数量的问题。王家的相邻建房人是经过当时的浦江县浦阳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镇人民政府的批文,同时又领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两个证是依照《城市规划法》颁发的。如果要使陈家无建房的资格,应当撤销许可建房批文、撤销工程规划、撤销用地规划,如果三个行政行为合并一个案件起诉,是否能行?当时我也没有想的那么深,就一并把作出三个行政行为的主体列为被告,一并进行起诉,一审法院在当时也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案件办结后,我逐渐感觉到从理论上来说是不能合并一个案件起诉的,但可以分别立案,并案审理。

还有在行政行为中部分错误和整体的关系,王家的相邻建房户审批许可的是原陈家地块和水龙屋地块的建房许可,行政机关把原陈家地块和水龙屋地块的建房规划许可是以一个行政行为作出的,应当说对原陈家地块审批许可是正确的。这样,是水龙屋地块部分撤销呢?还是全部撤销?我当时还是要求把整个行政行为给予撤销。其实,我当时也没有想的那么多。

经过以上的一番考虑,行政起诉状的构架出来了,三个行政行为并案起诉,三个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都当被告,撤销的是原陈家地块和水龙屋地块整个完全的行政行为,以侵犯相邻权益为由,以查询的时间作为知道行政行为的侵权时间,写出了行政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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