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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如何行使子女探望权?

2012/5/23 15:08:41      点击:


   背景资料
    2007年1月16日,杨女士与由先生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6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时在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在不影响男方家庭及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方可探望男方抚养的孩子,女方每月可探望儿子叁次。”双方离婚后,杨女士自述自2014年1月至今未能探视到孩子,由先生自述在2014年2月份以前一直配合原告探视孩子。

 

诉方意见

杨女士诉称自2014年1月至今,由先生经常无端阻拦杨女士探望儿子,损害杨女士与儿子血浓于水的亲情关系。故起诉要求判令杨女士对其儿子由子享有探视权,每月可探视三次;如遇法定节假日超过三天,可以带回家一次;如遇法定节假日超过七天,可以带回家三天;寒假可以带回家15天;暑假可以带回家25天;由先生负有协助义务。
辩方意见:

由先生辩称不同意杨女士的诉讼请求,不是由先生不想让杨女士见孩子,而是杨女士见孩子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同时孩子也不想见杨女士。2014年2月份以前由先生一直配合杨女士探视孩子,之后主要存在以下几点情形:
      第一,杨女士带走孩子之后没有尽到其监护责任,孩子每次被其带走之后都生病;
      第二,杨女士带走孩子,不辅导孩子写作业;
      第三,杨女士没有按照约定时间送回孩子,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节奏;
      第四,未经由先生同意,杨女士擅自将孩子带到南方生活;
      第五,杨女士在2013年起不支付抚养费。
      第六,杨女士将孩子带走后带孩子去KTV等不良场所,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
      第七,杨女士将孩子带走后让其他人送回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安全。

 

审判观点

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由先生与杨女士离婚后,婚生之子由子由由先生抚养,杨女士有探望的权利,由先生自然有协助的义务。探视子女既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权利,又是其法定义务。任何情况下,孩子都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现杨女士要求探望由子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杨女士探望孩子的方式,应以确保杨女士与由子稳定的母子感情交流,并有利于由子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稳定的生活条件为原则。现今由子尚在上小学,一月三次探视不利于孩子的稳定生活和学习,要求将孩子接走以及节假日、寒暑假长期的探视目前亦不具备现实条件。杨女士的探望时间由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与由子的生活、学习情况予以判定。

 

审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个月起,杨女士可每月探视由子两次,时间为每月第二周、第四周的周六或周日,每次最长时间为六个小时,由先生可在场陪同。
    二、驳回杨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探望权

 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对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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