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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补偿经济损失获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

2017/8/16 16:23:24      点击:

【裁判要旨】二审期间被告人家属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裁判机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合议庭成员】金峰 应俊 刘烨

【案件案号】(2017)浙07刑终342号

【上诉人】黄振华,男,1978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潜山县。2016年11月20日因本 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0日5时35分许,朱某4驾驶电动三轮车 行驶至210省道47公里450米浦江县乌浆山新村地段,与聂某1发生 碰撞,造成聂某1受伤。后被告人黄振华驾驶赣C×××××重型 厢式货车沿210省道桐庐至浦江方向行驶,5时43分许行驶至该路 段与滞留路上的朱某4、聂某1以及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 坏,朱某4当场死亡,聂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振华负事故主要责任 ,朱某4负次要责任,聂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振华主动 拨打120、110等候交警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黄振华家属已赔偿二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各10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黄振华有 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振华家属于2017年7月20 日与被害人朱某4、聂某1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黄振华家属各补偿朱某4、聂某1家属人民币8.6万元(含事故后预付的1万元), 款项当日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朱某4家属黄某4、朱某3、朱某2及 被告人聂某1家属聂某2、聂灵光、聂灵肖、聂某3出具了请求对被告人黄振华从轻处罚的谅解书。

【上诉人观点】二审期间,被告人黄振华家属 已与被害人朱某4、聂某1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且取得被害人朱某4、聂某1家属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黄振华 减轻处罚。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振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黄振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二审期间被告人黄振华家属积极补偿被害人朱某4、聂某1家属经济损失 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振华及其辩护人所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6刑初66号刑事 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振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 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 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9 年5月19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