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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进行有效治疗后死亡如何赔偿?

2017/8/16 17:19:35      点击:

【裁判要旨】伤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住院期间进行了十一次手术,后因欠医疗费在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出院,结合所在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并不能排除因事故造成其右侧足根软组织坏死后植皮皮肤的进一步感染导致死亡,在李长朝的死亡系由涉案承保事故或后期未进行有效医治、其他疾病造成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酌定一定的比例判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精神。

【二审裁判机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裁判时间】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二审合议庭成员】胡玲玲 叶金龙 郑青蓝

【二审案件案号】(2017)浙07民终1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李强军、李龙飞、李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国

【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原告系死者李长朝的子女。2014年1月2 1日7时许,李长朝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并载着其妻子罗亚丙从堰 头村驶往百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时,途经九州路387号超人集团地 段与刘静波驾驶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 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中部发生碰撞,导致罗亚丙被豫G××××× 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碾压并且当场死亡及李长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012 号事故责任认定,李长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静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亚丙无责任。2014年8月25日,李长朝因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事故后,李长朝经永康市 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9天后办理了出院手续,李长朝住院期 间应付医疗费用208990.64元,该款项尚未支付。出院诊断:右小 腿筋膜室综合症,右侧内踝骨折,右侧跟骨骨折。右足跟软组织 坏死。李长朝出院后被送回家,未到正规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 年6月22日在家中去世。另查明,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 +豫G×××××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利国,刘静波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职务履行期间,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和平路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利国已支付各项费用10000元。 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由本案享有,伤残项下110000元已在罗丙亚死亡案中享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 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案中,刘静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利国作为刘静波的雇主,对刘静波在职务履行 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 0000元。李长朝因家境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医药费用(至李长朝死亡尚欠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用208990.64元未有支付)而放弃治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李长朝死亡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未有采取妥善的医疗措施共同所致,依据公平原则,二个原因各占50%,故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21125元/年×20年×50%=21 1250元。四原告因李长朝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1 250元、丧葬费241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432元、误工费99天× 80.94元/天=8013.06元、护理费99天×150元/天=14850元、营养费99天×60元/天=5940元、医疗费208990.64元、交通费198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59641.7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 告人保财险和平路营销部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30%赔偿计16489 2.51元,二项合计174892.51元。对被告王利国已支付的10000元 ,由被告人保财险和平路营销部代为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 条、第二十九条的决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李强军、李龙飞、李仙因李长朝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 计174892.51元(其中1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利国,余款164892.51 元支付给四原告),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 元,由被告王利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观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李长朝系因交通事故死亡进而判决 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户口注销证明显示死亡原因为各种疾 病死亡,且未提供住院病历、尸检报告、司法鉴定等证据证明李 长朝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自己也认为仅与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二、以下费用不合理:被上诉人(原审 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已支付;李长朝 涉嫌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发票不正规。三、 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人保财险和平路营销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李长朝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住院期间进行了十一次手术,后因欠医疗费在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出院,结合所在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并不能排除因事故造成其右侧足根软组织坏死后植皮皮肤的进一步感染导致死亡,在李长朝的死亡系由涉案承保事故或后期未进行有效医治、其他疾病造成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酌定一定的比例判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精神。李长朝主张的医疗费,有住院收 费收据原件、病历及用药清单,足以认定。考虑李长朝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一审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亦属合理。本案 侵权人刘静波(雇主王利国)并未涉嫌犯罪,人保财险和平路营 销部所提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诉讼时效,李 长朝事故发生后,其损失一直在延续,从其损失数额确定、权利 可以行使起算,并未逾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