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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纸中止通知不能终结工伤认定

2016/10/7 22:24:24      点击:


背景资料

2013年3月18日,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下称“嘉宝峨眉山分公司”)职工王雷兵驾驶摩托车与隔离带边缘相擦挂,造成车辆受损、王雷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1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年4月10日,嘉宝峨眉山分公司提出申请工伤认定,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以下简称《中止通知》)。同年7月30日,嘉宝峨眉山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

 

诉方意见

 四川嘉宝峨眉山分公司认为王雷兵是公司职工,由于王雷兵驾驶摩托车倒地翻覆的原因无法查实,交警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四川嘉宝峨眉山分公司在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申请工伤认定符合相关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作出《中止通知》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


辩方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对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作出《中止通知》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


审判观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中止通知》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二是《中止通知》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一、关于《中止通知》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问题

 法院认为交警大队就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据所调查的事故情况,只能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就事故作出的结论,也就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止通知》是工伤认定中的一种程序性行为,但该行为将导致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长期,乃至永久得不到依法救济,直接影响了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性权利和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也无法通过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因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止通知》,系具有终局性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关于《中止通知》应否予以撤销问题

法院认为,四川嘉宝峨眉山分公司在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存在依法可以作出中止决定的情形。因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止通知》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审判结果

法院一审撤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止通知》。一审宣判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了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书。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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