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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公司员工,还是实际施工人?

2016/10/15 1:57:59      点击:


背景资料


       2008年6月30日,金水房产公司与华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金水商务会馆建设工程发包给华泰建筑公司施工。华泰建筑公司与宋先生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书》,将工程承包给宋先生,并约定按华泰建筑公司与金水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自行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09年7月19日,该工程通过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程款自2011年12月12日给付后,尚欠1876019.79元工程款。宋先生向法院提出了起诉,要求金水房产公司与华泰建筑公司尚欠支付工程款。

       在宋先生向法院提出了起诉前,华泰建筑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向法院提出要求金水房产公司偿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12月24日,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由金水房产公司向金水房产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876019.79元,法院确认该协议并送达民事调解书。


诉方意见:


        宋先生向法院提出了起诉,要求金水房产公司与华泰建筑公司尚欠支付工程款。对于在庭审中华泰建筑公司提出的与宋先生是一种内部承包关系,宋先生认为与华泰建筑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华泰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一次性转包给宋先生,由宋先生组织施工,并由宋先生先行垫付部分资金,资金拨付按照华泰建筑公司与金水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宋先生与华泰建筑公司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宋先生并不是华泰建筑公司的职工。宋先生系从事建筑承包的个体户,一直以来以承包各建筑项目的分包工程为主要业务,与多个建筑公司有业务往来,为便于合作,宋先生才对外宣称是华泰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实际上宋先生与华泰建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隶属关系。本案所涉工程是由宋先生独立组织的施工,并垫付了大量的工程款,华泰建筑公司只能双方的约定时行监督并收取“管理费“,所建工程并不是由华泰建筑公司组织建设的,宋先生才是真实的实际施工人。


辩方意见:


    华泰建筑公司认为宋先生本人工资在我公司支取,是我公司职工,与宋先生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承包工程属于内部承包,不符合“转包”的实质。同时,我公司成立了专门的项目管理班子,项目所有材料、机械、人工、招待等一切费用,均是经宋先生亲笔签字确认,我公司分管人员审核批准,宋先生本人工资也在我公司支取。并提供了“项目承包合同书”、“华泰建筑公司的项目计划成本表”、“工程发包方向华泰建筑公司拨款的财务凭证”、“本工程施工成本(对外付款)财务凭证”、“华泰建筑公司对本项目的工程质量控制档案资料”、“华泰建筑公司对本项目的工程安全控制档案资料”、“华泰建筑公司的总公司机关职能科室人员工资表”、“华泰建筑公司与发包方的施工合同”、“本工程项目部组成人员名单表”、“宋先生内部承包其他工程的成本和盈亏核算书”、“本案工程其他涉诉案件起诉状及生效法律文书”等十一组证据。同时,宋先生明确表示不申请撤销我公司与金水房产公司签订涉及工程的民事调解书,其对该民事调解书的认可,在该民事调解书被撤销之前,宋先生提起本案诉讼,程序违法。


辩方意见:


       金水房产公司认为,金水房产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仅应对作为承包人的华泰建筑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而且就此所涉及到的诉讼,已有民事调解书所确认。至于宋先生提出的主张,其实质是华泰建筑公司和宋先生之间就工程款项的归属产生的诉讼,属于内部纠纷,与金水房产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宋先生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观点: 


        法院认为,虽然华泰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项目承包合同书”等十一组证据,予以证实其与被宋先生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而非工程转包关系,但在庭审中,华泰建筑公司承认其与宋先生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宋先生交纳任何社会保险,之所以对外宣称是华泰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完全是为了与华泰建筑公司合作时方便开展工作,至于华泰建筑公司提交的其向宋先生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宋先生认为并不是华泰建筑公司给其发工资,而是宋先生将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的工资一起报给华泰建筑公司,是华泰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一种形式,并且其已向华泰建筑公司交纳了管理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与其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才能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宋先生名义上系华泰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但从项目承包合同书所约定的内容以及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符合工程转包的特征,宋先生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泰建筑公司抗辩主张其与宋先生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但其并未提交其与宋先生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交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因此,华泰建筑公司抗辩称其与宋先生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而非工程转包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审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宋先生工程欠款1876019.79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观点梳理

一、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由来

《关于改革国营施工企业经营机制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施工企业内部可以根据承包工程的不同情况,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实行多层次、多形式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以调动基层施工单位的积极性。不论采取哪种承包方式,都必须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内部承包合同裁判规则

      关于内部承包合同的合同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的判定,成为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中的常见争议点。鉴于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于该问题并未作出明文规定,故本文将部分省(市)关于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审理意见、裁判规则梳理整合并详述如下:

     1、北京市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施工,承包人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行为;发包人以内部承包人缺乏施工资质为由主张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浙江省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3、福建省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承包人仍应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三、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

1、内部承包合同主体不适格,被认定无效。

     依据上述省/市高院司法解释,内部承包合同的有效性以承包人主体适格为前提条件,内部承包人限于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或在册员工。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相对较为容易判断,以“员工”名义作为内部承包人的,应当通过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工资支付凭证、人事档案管理等来综合判断。内部承包人主体不符合该要求的,在司法实践中会被认定成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2、施工企业缺乏对内部承包人的管理,导致内部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

      除内部承包人的主体是否适格外,名义承包人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是否进行管理,也是区分判断内部承包与转包、挂靠、违法分包之间的实质性要件。名义承包人的管理义务体现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支持,财务、质量的管理以及责任承担等方面,如未尽管理义务,则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将可能被认定为实质上的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继而内部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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