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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020/7/5 17:24:43      点击:

【案    由】股权转让纠纷

【审理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浙07民终6482

【当 事 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青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群英

【合 议 庭】审 判 长朱红彦,审 判 员杜月婷、周楚臣

【裁判时间】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裁判要旨】

案件当事人通过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最终意图实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目的。涉案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工业用地的转让应符合转让方取得相应工业用地的使用权证书、符合转让方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开发建设要求、实际投资额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相应比例等基本条件,本案双方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转让方尚未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亦未取得,具体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实际投资额等尚不得而知。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在股权转让前及转让后均应为同一公司,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就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出约定从主体上而言亦为不当。综合考量上述情形,原审法院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侵害土地管理制度最终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上诉人葛青上诉请求和理由、对方答辩】

上诉人葛青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葛青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傅群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认定为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一)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系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不能把公司股权的转让等同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虽然当事人约定将浙江美缔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缔工艺品公司)等待挂牌指标的第二期土地使用权19940平方米折算成美缔工艺品公司的69%股权进行转让,但是该转让行为并非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以转让美缔工艺品公司股权为名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美缔工艺品公司的第二期土地属于其资产,虽然形式上看似乎发生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实际上,当事人之间发生流转的依然是美缔工艺品公司的股权,而土地使用权仍然归属于美缔工艺品公司所有,第二期土地使用权人实际上并没有发生变更。(二)傅群英也是以受让美缔工艺品公司的股东百分之百股权的形式受让了美缔工艺品公司的第一期109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第二期等待挂牌指标的预期确定可得的199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而该行为被金华中院及浙江省高院确认为合法有效。20037月,美缔工艺品公司与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签订工业用地拟受让协议,受让土地使用权面积50亩,土地出让价9.6万元每亩,分二期供地,一期用地16.3亩,二期用地33.7亩,美缔工艺品公司向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468万元。2005127日,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与美缔工艺品公司签订意向书,约定了置换用地面积等内容。20061011日,义乌市建设局向美缔工艺品公司颁发(2006)浙规证A07302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面积30845平方米,一期用地10900平方米,二期用地19945平方米等。2007117日,美缔工艺品公司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编号:乡镇(2007365-009《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美缔工艺品公司受让苏溪镇一期用地面积10900平方米(约16.3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91211日,王政、马海忠与傅群英达成收购美缔工艺品公司(坐落于义乌市工业园区)协议,通过转让美缔工艺品公司的股东宏剑集团的100%股权方式进行。收购企业合同第一条约定:美缔工艺品公司现有资产为土地30840平方米(其中一期土地面积为10900平方米的土地证已办好,二期为19940平方米等待挂牌指标)。后因支付股权转让款问题产生纠纷,股权出让人王政、马海忠于20121224日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向金华中院起诉,提出了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傅群英将宏剑(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剑集团)的股权返还给王政、马海忠,协助办理宏剑集团股权与董事变更手续等诉请,案号为(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3号。金华中院以马海忠、王政与傅群英于20091211日签订的收购企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据此履行义务为由,驳回了马海忠、王政的诉讼请求。马海忠、王政不服金华中院的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院,浙江省高院于2014520日作出(2014)浙商外字第25号民事判决,驳回马海忠、王政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故,对于都是以股权转让为名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性质,法院已经作出评判,属有效。而且法院对于争议合同的效力性是要主动审查。金华中院、浙江省高院对于之前的傅群英与马海忠、王政之间的股权转让都确认为合法有效。对于同一种行为,一审法院却将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为无效,这种双重标准评判同一类型案件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显然错误。(三)如果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属于以股权转让为名转让土地使用权,那么一审法院应当首先将本案当事人傅群英的行为移送公安处理。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本案是以股权转让为名转让土地使用权,那么出让方傅群英就应当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四)退一万步讲,即便傅群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也不影响傅群英与葛青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仍然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体现出上述观点。即便协议书真的是名为股权转让实际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也合法有效。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美缔工艺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美缔工艺品公司股东的变更不会对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产生影响。即使葛青购买美缔工艺品公司69%股权是为了将美缔工艺品公司名下的预期可得的这第二期土地19940平方米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拿下经营,不影响相关土地的使用权人仍然是美缔工艺品公司的事实。据此,葛青与傅群英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无效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下判,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并没有明确葛青与傅群英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什么法律什么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联系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结合本案的股权转让行为既不改变公司本身也未变动土地使用权的主体的事实,故股权转让行为根本就不属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而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另外,现行的法律也并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禁止以转让目标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目的。股东的变更,本属美缔工艺品公司的内部事务,并未被法律禁止,美缔工艺品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组织是持续存在的,其内部股权发生变化,对其名下的任何一块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不会造成影响,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处。因此,相关股权转让行为也应当合法有效。

针对葛青的上诉请求,傅群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性质的认定完全正确。二、傅群英收购美缔工艺品公司与本案股权转让有本质区别,不能混为一谈。傅群英受让美缔工艺品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而本案葛青仅是受让目标公司69%的股权。美缔工艺品公司股权登记变更后,变更的仅仅是股东名册,公司名下的全部财产权益仍然是由美缔工艺品公司享有,而本案若股权转让后,葛青取得的也只是目标公司超过三分之二的绝对控股权,并不是公司的全部股权。从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的表述来看,葛青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根本目的是取得土地使用权,要对土地的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而不是股权转让的变更。从实际操作来看,股权转让不存在任何障碍,但是葛青在协议签订之后,一直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定金,据此也能推定,其根本目的不是股权转让,其所述的案件与本案具有本质上的区别,不能借用参考。

【上诉人傅群英上诉请求和理由、对方答辩】

上诉人傅群英上诉请求,请求对一审法院对本案所做的错误事实认定予以纠正。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葛青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向傅群英交付710万元定金与事实不符,为错误认定,应予以纠正。一、对于原审证据七的分析。一审时葛青提供的证据七为收条及银行明细各一份,就该份证据,其中金额为500万元的收条确系傅群英本人出具,但傅群英出具该收条当时及之后,并未发生过葛青向傅群英支付500万元的行为事实,这一点从葛青自身的陈述也可以证实。傅群英出具该收条系因当时傅群英马上要出国,葛青怕如果付款后无人出具收条,傅群英在葛青要求下提前出具了收条。就银行明细部分,葛青陈述与收条所记载的500万元金额对应的款项为2011628日的借款”100万元及201188日记录的开出本票400万元。而事实上,2011628日葛青支付给傅群英记载用途为借款的100万元系傅群英向葛青的短期借款,傅群英已经通过义乌市洋葱头文具有限公司(傅群英名下企业,已经注销)于201175日归还给葛青,与本案无关联性,更与本案所涉的收条无关联性,在这笔款项的问题上,葛青向法庭进行虚假陈述。另201188400万元本票开票记录,葛青未举证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仅凭本票开具记录并不能证明葛青已经将本票所涉款项支付给傅群英,更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为收条记载款项中的一部分。另外,傅群英与葛青系朋友关系,素有资金往来,根据葛青自身提交的证据记载,除上述涉及的两笔资金外,尚有2011420日傅群英支付给葛青的200万元记载用途为借款、2011824日傅群英支付葛青200万元记载用途为还款等资金往来信息。一审法院对于该份证据的认证不全面,属于事实查明不清。二、对于证据十的分析。葛青提交的证据十为录音光盘两份及整理资料,对于该份录音所反映的内容,在证据七证明力不足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葛青已经向傅群英交付710万元定金的证据。该两份录音的时间不明,在一审阶段傅群英要求葛青明确录音时间,也曾请求法庭查明录音时间,但截止判决书出具之日,录音时间仍处于不明状态。针对本案涉及的款项,可以确定的一个事实是,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当时及签订后(201192日),葛青没有向傅群英支付过任何款项,则即使傅群英与葛青在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存在债权债务,相应的资金在双方当事人未书面明确为涉案合同定金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认定此资金为涉案合同的定金,应以另外的法律关系予以处理。

针对傅群英的上诉请求,葛青答辩称,应驳回傅群英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葛青已经向傅群英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定金710万元正确,傅群英称该500万的收条提早出具属虚假陈述。傅群英、葛青就案涉股权转让在20116月份就已经开始谈判,葛青于2011628日向傅群英支付了100万元,于201188日支付了400万元,201192日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协议签订之前葛青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向葛青出具收款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的内容明确,表明已收到葛青500万元,收款人傅群英。傅群英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企业家,不可能在未收到钱款的情况下,提前出具收款收条。二、庭审中傅群英对其与葛青的录音当中的对话的内容没有异议,只是对录音形成的时间有异议,认为录音当中的710万元款项是傅群英与葛青的其他款项往来,不是本案的定金,傅群英的辩称属于虚假陈述。从录音的内容可以看出,录音的时间是在傅群英与王振、马海忠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结束后,该一审判决书中载明的判决日期是2014113日,马海忠、王振不服金华中院的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院上诉,省高院二审判决书中载明的上诉受理日期是2014218日,结合录音当中刘荣莲讲话的内容,可以非常明确的推断出录音的时间是在2014113日至2014218日之间,该录音的内容非常明确,葛青向傅群英支付了710万元的定金,只是傅群英认为,如果其不承认,该定金就算写了条子也没用,其有权利对该710万元定金进行没收。葛青向傅群英支付过710万元定金的事实明确。三、一审时提交的通知函、EMS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单等证据亦反映出葛青应支付定金1450万元,但只支付定金710万元,尚有定金740万元未及时支付。四、傅群英在银行明细汇款用途记载为借款字样,但不能据此就认定为就是借款。该记载是行为人向银行所做的单方描述,并非行为人向相对人所做的描述,银行既没有、也不会向对方收款人去联系核实上述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五、葛青从来没有向傅群英借过任何款项,银行汇款用途记载为借款也仅仅是其向银行的单方描述,而非傅群英向葛青做出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葛青已经支付定金710万元,认定事实正确。

原审原告葛青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葛青、傅群英于20119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8610日解除;二、判令傅群英立即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420万元。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判由、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美缔工艺品公司成立于2003430日,注册资本500万美元,系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股东)为:宏剑集团(占股100%),经营范围为:工艺品的生产与销售,饰品及饰品配件、文具的批发及其上述商品进出口业务。上述商品进出口不涉及国际贸易、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出口配额招标、出口许可证等专项管理规定的商品。2002年,宏剑集团与义乌市苏溪镇政府签订《意向书》,就宏剑集团独资创办的工艺品公司用地达成如下意向:企业用地面积为50亩。美缔工艺品公司于200384日缴纳了土地出让金468万元。2005127日,美缔工艺品公司与苏溪镇政府签订《意向书》一份,双方就美缔工艺品公司用地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地块与该企业规划地块实行指标转换,今后水库移民安置地块农转用批准后,用于安置美缔工艺品公司。二、置换用地面积为30亩。三、因水库用地及安置用地需报国土资源部批准,估计时间较长,同意今后安置地块农转用批准后供地,地价按市委发[2002]24号文件规定执行。之后,美缔工艺品公司一直未受让该二期地块,经苏溪镇政府协调,2015921日,由傅群英任法定代表人的义乌市博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了该二期地块土地。201192日,葛青(乙方)与傅群英(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义乌市工业园区内美缔工艺品公司69%的股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该69%的股权不含一期1090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的建筑物);69%的股权转让价为人民币145万元/亩,共计4350万元。合同还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500万元,过2个月后再付定金950万元;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450万元;乙方取得二期19940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如因政府原因造成乙方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先前预付款2900万元;今后甲方将一期109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第三方所产生的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转让手续完成后甲方无偿将美缔工艺品公司31%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合同签订当日,傅群英向葛青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葛青人民币伍佰万元正(小写¥5000000.00)。后葛青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定金210万元,但葛青不记得具体时间,而傅群英陈述在签订合同后,葛青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给傅群英。201858日,葛青向傅群英发送《关于催告傅群英在一个月内解决落实美缔工艺品公司二期土地问题及逾期未解决则解除20119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之通知书》,傅群英方于201859日及10日收到后,傅群英的丈夫骆健新以傅群英的名义向葛青发送《通知函》一份,载明:按照双方20119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贵方应在2011111日前向我方支付定金1450万元,但截止至今,贵方只向我方支付了定金710万元,尚有定金740万元未向我方及时支付。为此特通知贵方,贵方已经违反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已经严重违约,因此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我方有权没收贵方已经支付的定金。20181114日,葛青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葛青、傅群英于20119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以转让美缔工艺品公司股权为名转让土地使用权,虽因美缔工艺品公司未能实际取得协议约定的二期土地使用权而导致未能转让成功,但该协议违反相关土地管理法规,侵害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应认定无效。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向葛青释明该协议为无效协议,问葛青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葛青坚持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葛青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对于葛青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葛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00元,由葛青负担。

【二审判由、判决】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葛青所主张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葛青与傅群英通过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最终意图实现由“乙方(葛青)取得二期19940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目的。该19940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工业用地的转让应符合转让方取得相应工业用地的使用权证书、符合转让方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开发建设要求、实际投资额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相应比例等基本条件,本案葛青与傅群英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转让方傅群英(美缔工艺品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亦未取得,具体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实际投资额等尚不得而知。葛青可以与傅群英就股权转让进行约定,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在股权转让前及转让后均应为美缔工艺品公司,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葛青与傅群英就美缔工艺品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出约定从主体上而言亦为不当。综合考量上述情形,原审法院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侵害土地管理制度最终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至于葛青提出的相关股权转让的案例,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美缔工艺品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达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目的(既包括向葛青转让,亦包括向《股权转让协议》第5条约定的第三方转让)存在根本性的区别。二、关于傅群英所主张的葛青是否已经向傅群英交付710万元定金的问题。葛青在本案中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傅群英于201192日出具的收条、傅群英于2018512日发出的通知函、银行转账凭证、傅群英与葛青等人的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葛青向傅群英交付710万元定金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葛青、傅群英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