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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每位股东发放4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2017/5/8 16:44:32      点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谢安、刘家祥

  被告:安徽兴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

【基本案情】

兴达公司是改制企业,现共有25名自然人股东。谢安、刘家祥系该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公司1454%和1338%的股权。在本案起诉前,谢安、刘家祥因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一些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及谢安、刘家祥的利益,双方发生纠纷及诉讼。在此前的诉讼过程中,谢安、刘家祥曾提出由兴达公司给谢安、刘家祥发放40万元赔偿或补偿款的调解方案。兴达公司为此召开股东会议。包括谢安、刘家祥在内的全体股东均到会。股东会以占股权6792%的表决权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兴达公司给予每位股东发补偿款40万元,谢安、刘家祥及另一位股东邢伟园签字表示不同意。后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每位股东支付40万元。谢安、刘家祥认为公司发放的40万元是分红款,兴达公司认为不是分红款,是一种福利。

【案件焦点】

兴达公司发放每位股东40万元决议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1010日作出(2013)包民二初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驳回谢安、刘家祥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谢安、刘家祥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决议内容所涉款项的来源,兴达公司认为分发的款项来源于兴达公司账面余额,但无法明确系利润还是资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16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公积金分配准则,即公司在未补亏以及未留存相应比例公积金的情形下,所获利润不得用于分配。兴达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兴达公司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弥补亏损并提取了法定公积金,但兴达公司未提交。其次,关于款项的性质,兴达公司辩称分发款项系福利性质。根据通常理解,“福利”指员工的间接报酬,一般包括健康保险、带薪假期、过节礼物或退休金等形式。从发放对象看,“福利”的发放对象为员工,而本案中,决议内容明确载明发放对象系每位股东;从发放内容看,决议内容为公司向每位股东发放40万元,发放款项数额巨大,不符合常理。若兴达公司向每位股东分配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则应当遵守《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分配,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本案中,在全体股东未达成约定的情况下,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而是对每位股东平均分配的决议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

再次,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无论是以向股东支付股息或红利的形式,还是以股息或红利形式之外的、以减少公司资产或加大公司负债的形式分发款项,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的流失,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形成,决议内容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等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兴达公司于2012l012日作出的同意给予每位股东发放补偿款4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官后语】

审判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纠纷频生。我国《公司法》第22条通过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为异议股东提供了救济途径。完善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制度是维护股东权益、交易安全和公司自主权的重要保障。但是,我国股东会效力确认之诉的立法还过于简单,不同法院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有别,“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仍然存在。这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会造成相关利益主体质疑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并损害公司交易主体的信赖利益。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审查,一方面是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另一方面也要重视决议内容的合法性审查。虽司法权不宜主动干涉公司自治权,但应审查股东行使公司自治权是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防止股东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公司、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对一系列法律规定的理解和把握,做出准确的定性,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办理具有重要参考和指引意义。

    编写人: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