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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纸《退场清算协议》让实际施工人回天乏术

2016/10/18 20:15:31      点击:


背景资料

2009年,薛先生通过他人介绍取得了正路建筑公司总承建的震灾后重建的道路施工工程。取得工程后,薛先生进场施工。2011年3月29日,正路建筑公司与爱帮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涉案工程的《劳务协作合同》。2012年6月25日,正路建筑公司发出《关于震灾后重建的道路施工工程无故停工处理的函》,要求施工人退场。2012年7月12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业主共同对薛先生所作的工程量形成三张《工程量现场签证单》。2012年7月20日,签订一份《退场清算协议》。该协议签订后,爱帮建筑公司向薛先生支付了21560254.92元,连同协议签订前已付款75880000元,合计支付97440254.92元。另外,爱帮建筑公司还向薛先生支付了材料、设备转让款2839700元。余300万元质保金未返还。2013年6月1日,薛先生以正路建筑公司为被告,以爱帮建筑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撤销《退场清算协议》和支付尚欠工程款。2013年10月29日,经法院释明,薛先生申请将爱帮建筑公司诉讼地位变更为被告。2013年11月1日,薛先生又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因为《退场清算协议》是爱帮建筑公司与薛先生签订的,爱帮建筑公司本身并无权利签订《退场清算协议》,薛先生请求撤销的是爱帮建筑公司代表正路交通建设公司签订的《退场清算协议》,因此不变更爱帮建筑公司的诉讼地位。审理中,薛先生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诉方意见

2009年,其通过他人介绍并支付其200万元工程施工押金后,取得了震灾后重建的道路施工工程,并按照正路交通建设公司要求不签订书面工程承包协议,由薛先生找一家公司结算工程款项。于是,薛先生找到第三人爱帮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结算的媒介。2009年12月,薛先生进场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薛先生所应获得的工程款,均是通过爱帮建筑公司结算并支付给薛先生的形式来实现。2011年5月,薛先生已实际完成5900多万元的工程量,正路交通建设公司通过爱帮建筑公司支付给薛先生工程款2400多万元。2011年6月开始,正路交通建设公司通过第三人爱帮建筑公司又将690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薛先生。由于正路交通建设公司长期占用资金不发放到施工现场,还采用一系列非法手段强制以第三人爱帮建筑公司名义与薛先生签订《退场清算协议》,薛先生因无法支付工人工资等多方面的因素,在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暂时签订了结算协议。在签订《退场清算协议》时,薛先生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高达2亿元,而正路交通建设公司通过爱帮建筑公司支付给薛先生的工程款仅有9300万元左右,便拒绝再与薛先生结算。薛先生认为:第一、正路交通建设公司与薛先生之间成立事实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爱帮建筑公司只是工程结算的媒介,与爱帮建筑公司签订的《退场清算协议》对正路交通建设公司没有效力;第二、该协议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涉案工程经薛先生初步核算已完成工程量为2亿余元,即便是按2012年7月12日经各方签认的工程量,按75%的比例核算的价款也达1.35亿元,而《退场清算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仅为1.0044亿元,显失公平。为此,请求判令:1、撤销《退场清算协议》;2、要求正路交通建设公司向薛先生支付工程价款5100万元;3、正路交通建设公司从薛先生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辩方意见

正路交通建设公司答辩称,一、正路交通建设公司和薛先生不存在合同关系,正路交通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薛先生与爱帮建筑公司已经达成了清算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并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不存在法定撤销的理由。请求驳回薛先生的诉讼请求。


辩方意见

爱帮建筑公司答辩称,一、薛先生施工班组是在爱帮建筑公司的管理下作业的,爱帮建筑公司与薛先生之间具有实际的劳务管理关系和结算关系。二、爱帮建筑公司和薛先生经多次协商,并在2012年7月20日签订了《退场清算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三、签订清算协议后,爱帮建筑公司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薛先生,目前只有近300万元的质保金未支付。质保金给付应根据清算协议的约定,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综上,应驳回薛先生的起诉。


审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 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由指挥部发包给正路交通建设公司,正路交通建设公司与爱帮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后爱帮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又转包给薛先生,薛先生为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爱帮建筑公司对于薛先生履行了部分管理职责,双方还就工程款结算以及工程质量等问题签订了《退场清算协议》,且薛先生退场后,爱帮建筑公司仍然继续履行其与正路交通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综合上述情况,薛先生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正路交通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其主张与正路交通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薛先生主张《退场清算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问题。薛先生举出证人证言、视频、照片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但薛先生仅举证证明在该协议签订前双方发生过分歧和冲突,但并未举证证明在该协议签订时其受到胁迫。同时,《退场清算协议》不仅有双方当事人参与,还有当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作为见证人。表明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政府相关部门主持和见证下对工程结算自愿协商的结果。

薛先生主张《退场清算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并请求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查,各方当事人对薛先生完成的工程量为三张《工程量现场签证单》载明内容无异议。如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需要确定单价的计算标准,对此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向薛先生进行了释明,薛先生主张按照正路交通建设公司与自己口头约定的单价标准来鉴定,其依据是其提交的证据正路交通建设公司与业主的若干《财务支付月报表》。虽然爱帮建筑公司与薛先生之间的转包关系无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的原则,仍然应当参照爱帮建筑公司与薛先生之间的约定来计算工程价款,薛先生要求按照业主与正路交通建设公司的《财务支付月报表》中的计价原则来进行鉴定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对薛先生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退场清算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体现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应以此为依据确定涉案工程款,本案已无须对于涉案工程款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并无不当。薛先生认为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缺乏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审判结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薛先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800元,由薛先生负担。


观点梳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26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28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29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在分包。

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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