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信用卡诈骗罪辩护意见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初,厉某、王1、王2 (均已判刑) 经联系商量,由王1通过王2将厉某公司的POS 机带给袁某(另案处理),由袁某通过技术用他人信用卡从工商POS 机刷信用卡套现现金。同年8月6日,莫某负债过多无力偿还,得知袁某可以提高10倍额度刷信用卡套现,就持套现额度只有6000邮政信用卡元找袁某,袁某通过对工行的 POS 机操作刷卡套现共计 598000 元,其中转账给莫某218290 元。事后,套现 598000 元,莫某分得总额的45%,厉某分的47200元,王1分得11800元,王2分得29800元,其余由袁某所得。莫某归还信用卡透支资金 4500 元后再无归还。2015 年1月 6日,邮政信用卡中心发现莫某的套现交易,就从工行将598000 元划回。2019 年 4 月 25日,莫某被抓获归案。

辩护意见
关于莫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的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书记员:
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接受莫某莫某的委托担任本案的辩护人。本辩护人检察机关指控莫某的罪名没有异议,莫某本人也自愿认罪。但在指控中涉及的部分事实和法律处理及本案的量刑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共犯问题
起诉指控莫某与厉某等人系共同犯罪,这一指控与201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的条款中的第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不一致,这个条款将非法经营和信用卡诈骗明确区分出来,这个条款将以虚构交易等的非持卡人定性为非法经营,简单的说就是违反国家规定做不允许做的事牟利的定性为非法经营,将持卡人定性为套现诈骗。在本案中,实际情况也就是持卡人与非持卡人互不认识,各取所需。总之,两者的犯意是不一样的,不能成为与厉某等人的共犯。
二、关于莫某信用卡诈骗的数额问题
对刷卡套现造成受害人损失598000元没有异议,但受害人损失598000元和莫某非法占有的额度即诈骗额是两个概念。对于非法占有的额度,莫某从起初QQ上认识做套现四个人告诉他能刷60万元左右只能给20万金额,还要支付中间人1%的手续费,莫某是是明知,后来莫某实际占有的也就是212290元,其他的是非持卡人非法经营占有的额度。所以,莫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额度应当确定为212290元。
三、关于涉嫌犯罪数额量刑的问题
四、关于量刑从轻情节问题
1、主观恶性不大。本案套现是在欠了信用卡许多钱无路可走了的情况下,为了还前债去维护自己的信用,才产生这种刷卡598000元自己仅获得212290元元的付出高昂代价的行为,如果被告人能从正常途径融资,绝对也不可能产生被告人的这种行为。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被告人是非法经营人犯罪指向的对象,是银行之外的另一层次的受害人,也是被生活所逼的是受害者。
2、被告人在套现后的当月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分4次归还了4500元,对于本案的损失其他参与人已退赔150000元,损失得到一定弥补。
3、自愿认罪,坦白信用卡套现行为。(1)、根据抓获经过可以看出,在抓获过程中没有逃跑和拒绝传唤等行为,积极配合办案人员的工作。(2)、在归案过程中,对办案人员坦白自己信用卡套现行为。
4、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系本科学历,是中共党员,本性善良,以前从未涉嫌犯罪。这次初犯、偶犯后,也希望认错纠错,自归案后一直都坦白认罪,并反思自己罪过,但由于无法现在弥补受害人损失,并想如服刑期满后凭着自己的努力去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
办案思路和采纳情况
经过辩论后,法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恶意透支本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同案犯某已退赔人民币150 000 元,对被告人莫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这个结果,从他得到套现数额来讲,和厉某分的47200元判处五年并处罚金五万,王1分得11800元处五年并处罚金五万来讲,莫某的量刑和罚金都是比较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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