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Contact

经租房案代理

2016/10/5 11:32:33


再问能否开出口

一审驳回起诉后,刘某某提出了上诉。二审进行了开庭审理,房管局除一审提出的意见外,还提出了诉讼期限已过的问题。我根据房管局的答辩提出:

第一、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法院审理的房屋案件指的是民事案件,审理民事法律关系如遇到政策和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采用行政职权来行政决定时,当然应当移送职能部门来处理。同样,行政相对人对私房政策部门处理意见不服或者认为在执行落实私房政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案件,在当时对于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和未依法作为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依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有关规定落实私房政策案件不具有可诉性是有其历史背景的。

第二、在现在的法制社会里,“落实私房政策”的语义已经发生了变化,已被“依法行使房产行政管理权”的语义所取代,房产机关对历史房产不作处理,就是不依法履行房产行政职权,行政机关不作为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作为,不是履行政策义务不作为,应当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审判权限。

第三、从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界定来看,行政机关不作为损害到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利权利,此类案件属于行政诉讼的审判权限,是有法可依的。

第四、本案属于不作为案件,应当从不作为的书面告知之日起算,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落实私房政策”的历史房产的管理是是整个房产管理一部分,对这部分历史房产的管理不能实行法律歧视。房产管理部门对于历史房产的管理法定义务不履行或未依法履行的,可能损害到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利的案件,没有排除在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之外,而恰恰是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因此,“落实私房政策”案件具有可诉性。

同年4月30日,二审法院作出裁定。裁定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继承取得座落于某市区水门街光孝观10、12、13号面积为236.58平方米房屋,上述房屋由刘某某用于出租。1968年,上述236.58平方米的出租房屋被纳入社会主义改造范围,由某市房管部门接管。上诉人刘某某现要求被上诉人落实政策返还上述房屋。经查,该行为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属社会主义改造的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第 (二)项的规定,应由当地落实私房政策的部门办理。该诉讼请求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实际上,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还有《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的即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第三项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贸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当时,法院和房管部门都没有发现该规定,该规定实际上也是没有《行政诉讼法》依据的。

经过两审,还是没有打开出口。刘某某决定申请再审,同时向有关部门继续提出信访。

更多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