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租房案代理
我们收到答辩状和证据副本后,法院提出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于是,我们依据法院的意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把被告由某市建设局变更为房管局。
同年3月2日,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某市房管局除了答辩状的意见和证据外,还提交了(1985)城住字97号,城乡建设环保部印发的《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该处理意见规定:“文革”前开始私房改造工作,“文革”后继续进行的城市,凡符合改造起点的,应按私房改造政策办理,没有进行对私房改造的,规定今后不再改造。说明在“文革”前开始的还应按私房改造政策办理。并提供了《某县革命委员会文件》规定在文化大革命期间的1966-1968年接管的属于私房的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
针对房管局的答辩,我在庭审中提出了反驳。主要反驳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可诉的问题。1990年10月1日新中国的第一部《行政诉讼法》开始实施,对法院的受案范围进行了一次根本性的大调整,突破法院受理刑事、民事案件原则界线,专门形成了一类行政案件,加强政府行为的司法审查和监督。被告方依据《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颁发于1987年10月22日,《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实施,旧有的法律规定中与现行的法律相冲突的,当然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处理。而《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法院不受理提起诉讼的范围有以下四类案件,落实房产政策的案件没有列入不予受理的范围。
第二、关于本案所涉房产是文革期间没收还是还是社会主义改造期间的问题。大家都知道社会主义改造自1956年开始到1966年已完成,1966年已开始了文化大革命,这是公认的历史事实,本案所涉房产是1968年7月份接管的。同时,要证明本案所涉房产性质的原始证据应该是所涉房产的交接手续依据,但被告证明不了本案所涉房产是社会主义改造期间私改的房产,根据历史事实可以确认本案所涉房产是文革期间没收的。
第三、关于被告方答复的定性问题。被告方认为已对我方作了答复,但我方认为这个答复不是对所涉房产所有权的定性,只是告知对方所涉房产所有权问题不作处分,这不能说这是对所涉房产所有权确权行政职能的作为。
同年3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书认为原告刘某某继承其祖先在金华市区水门街光孝观10、12、13号面积为236.58平方米的房屋,上述出租的房屋已于1968年被房管部门接管,该行为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历史遗留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落实政策,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